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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养老服务协议几个法律问题的探究/滕传枢(3)
2、关于丙方主体
多数养老服务协议范本没有正确定位丙方在合同中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特别是没有正确定位乙方和丙方是一对特殊的被担保人和担保人的法律关系,没有体现乙方和丙方除一般意义上的被担保人和担保人的法律关系之外,还存在个人身份上的特殊法律关系。只有消除以上弊端,才能使养老服务协议中的丙方除了有一般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之外,还具有对乙方的代理、监护、照顾、管理等权利义务。
从法理上说,养老服务协议的丙方只有作为担保人,才能正确和准确界定甲、乙、丙三方在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以保证协议的实际、全面履行。多数范本没有搞清这个定位。比如北京和海南的,把丙方定位为“付款义务人”,这个概念内涵和外延都扩大了,显然不准确。仅管在此概念后面做了“包括但不仅限于乙方法定赡养义务人、监护人、其他亲属、原工作单位或其他自愿负担乙方入住费用的单位或个人”的注释,但是前提的大概念错了,注释弥补不了。而且后面的一长串注释实在不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名称。
百度文库和第一范文网的养老服务协议范本把丙方定位为“亲属或本市担保人”。前一定位“亲属”显属不当。不能说亲属就具有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后一定位虽然没错,但限制在本市范围实属没有道理。再说这丙方有了两个定位,法律属性成为不确定状态,不能说由人任选一个吧?
至于有的范本中把丙方定位为“乙方义务人”、“乙方连带责任人”、“乙方联系人”、“其他联系人”等,更是不规范、不明确、不对位,应予取缔。
现实生活中,养老服务协议中的丙方不外乎是乙方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赡养义务人、其他亲属、原工作单位或其他自愿负担乙方入住费用的单位或个人。鉴于这些人和乙方的特殊关系,他们不同于一般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他们不仅是乙方入住费用的付款义务人,还分别担负着乙方监护人、赡养人、代理人、管理人、照护人等角色。这些角色不是一般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担保人所具有的。一般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担保人仅仅是对主合同中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担保,不可能涉及养老服务协议中丙方的这种种权利义务。
上海的养老服务协议范本虽然在一开始的合同当事人中标明了丙方为“担保人”,并且在后面的合同内容中,也赋予了丙方一些有别于一般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如第十条第1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或丙方解除本合同”),但是与《北京市养老服务合同(D类)》存在的问题一样,因未能释明丙方在合同中的特殊法律属性,没有明确丙方除了是一般担保人之外还是乙方的监护人、赡养人、代理人、管理人、照护人等特殊法律关系。因此,还是未能把丙方与一般概念上的担保人区别开来,导致丙方这个担保人行使这些特别权利和承担这些特别义务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另外还出现第八条第3项约定乙方和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样法律概念上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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