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63号参考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63号参考案例的商榷意见
案情简介:2009年4月,彭桂根、习金华、彭淑韦合伙经营位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的高山选矿厂。2010年4至5月间,习海珠为迫使彭桂根等人转让该厂,多次指使习小红、习思平、以每去一次每人发50元钱为条件,组织本村部分老人、妇女到厂里,采取关电闸、阻拦货车装货等方式阻碍生产,并对工人进行威胁。2010年11月、2011年4月,彭桂根、习金华、彭淑韦三人先后被迫将该选矿厂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习海珠。习海珠陆续支付了彭桂根222万元,但仍欠彭桂根75万元,彭桂根多次讨要。2011年7月3日21时许,在新余市暨阳五千年娱乐城301包厢内,习海珠指使艾宇刚等人殴打彭桂根,并逼迫彭桂根写下收到习海珠购买高山选矿厂所欠75万元的收条。经鉴定,彭桂根所受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乙级。
分歧意见:该案处理时,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无法认定彭桂根书写收条的具体内容,但习海珠等人采取暴力手段逼迫彭桂根书写收条,其目的是消除自己所欠彭桂根的债务,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故习海珠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习海珠等人逼迫彭桂根所写收条的内容为“收到习海珠购买高山选矿厂所欠75万元”,习海珠等人的抢劫行为已实施终了,债务已经消灭,属于抢劫既遂,对习海珠所犯抢劫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评析:本案认定习海珠等人采取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彭桂根写下收条的行为,目的是企图消灭自身所欠的债务,该行为成立抢劫罪是正确的。但是,本案财产性利益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属于特殊情形,不能简单地推而广之,所以裁判理由并不妥当。在我国侵财犯罪的立法中,对象都是财物。换言之,侵财犯罪的对象只包括财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然而,刑法学界不少学者,尤其是张明楷教授极力主张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一些年轻学子深受影响,本案裁判理由的作者就是其中一位,应当引起实务部门注意。
为什么财产性利益不应纳入侵财犯罪调整的范围?原因是侵犯财产性利益的情形,相对于侵犯财物的情形,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主要是侵犯财产性利益,往往不能给被害人造成即时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相对容易采取措施进行补救。举个例子,本案被害人如果还没有交付选矿厂给习海珠等人,那么本案被害人即便书写了“收条”,实际上并没有遭受财物损失。相反,却可以采取报案措施,寻求相关单位介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侵犯财产性利益的情形,行为人往往会留下把柄给被害人,使得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或者行政渠道进行救济。除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少外,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因,那就是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很广,许多情形下无法评估财产性利益价值的大小,因而不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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