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63号参考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大民法小刑法的调整格局。在各种侵害法益的行为中,只有社会危害性最突出最严重的行为类型,才被纳入我国刑法调整的范畴。这是千百年来我国教育大多数,打击极少数的传统刑事政策所决定的,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这种立法上的特色,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在德日行之有效的目的解释论的应用。这意味着,张明楷教授所极力推崇的目的解释论,在我国不能大行其道,应用范围是相对有限的。在刑法解释学上,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德日派刑法学者,不顾我国人口众多的国情,盲目照搬照抄德日的刑法理论,打着法益保护的大旗,以所谓扩大解释为名,任意突破刑法规范本身所具有的形式束缚(也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极力扩大犯罪圈。将财产性利益纳入侵财犯罪调整范畴,就是张明楷教授照搬照抄国外做法的实例。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学可以无所不能的观点,实乃误入歧途,走极端的表现。因为刑法解释必须受刑法规范本身的形式束缚,不然的话,就不是扩大解释了,而是类推解释了。张明楷教授认为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没有明确界线。也就是说,罪与非罪没有明确界线。这无疑是荒谬的。另外,张明楷教授在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上,认为许多罪名之间(例如盗窃与抢劫)不是相互对立的关系,而是相互包容的关系。如果按照这种逻辑推演下去,那么此罪与彼罪之间,也就没有界线之分了。这同样是极为荒谬的。事实上,此罪与彼罪之间,除了特别法与普通法外,绝大多数情形都是对立的关系。
刑法解释,必须要受刑法规范自身形式的束缚。例如,将大型拖拉机解释成汽车,将笼中鸟放飞,将钻戒扔入大海,解释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等。这些都是彻头彻尾的不受形式束缚的类推解释。另外,在事实不清的许霆案中,许霆取款行为本身并没有查清(实际上许霆每次取款操作,都只是发出一个取款的请求),可是张明楷教授将许霆取款行为解释成为盗窃行为;在事实不清的快播案中,快播公司的传播行为(作为)也没有完全查清楚,张教授竟然也能断章取义地解释成为不作为的传播行为。从许霆案,快播案的表现来看,张明楷教授的刑法解释学,几乎达到了随心所欲、为所欲为的程度,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的约束功能完全被忽略了。因此,张明楷教授的刑法解释学,架空了罪刑法定原则,大大地扩充了犯罪圈。我国刑法中的中国特色,在张明楷教授出版的教科书中几乎被消解殆尽,完全西化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知识所谓去苏俄化其实是个伪命题,去德日化、去张明楷化才是真命题。
尽管财产性利益原则上不能作为侵财犯罪的对象,但是这并不妨碍在特殊情形下,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所谓的特殊情形,是指行为人先前已经取得财物的情形,或者行为人可以即时兑付财物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先向被害人借款,借得款项后产生犯罪故意,尔后实施盗窃、抢夺、诈骗、抢劫被害人手中所持有的欠条,以消灭债务的情形。这些情形由于先前已经取得了财物,再通过盗窃、抢夺、诈骗、抢劫等手段取得被害人手中的欠条以消灭自身债务的行为,使得被害人难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这种情形的实质等同于被害人的财物被行为人盗窃了、抢夺了、诈骗了、抢劫了等,因而成立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抢劫罪等。另外,盗窃他人到期的存单(财产性利益)后取款的情形等,因为能够即时兑现,此时财产性利益等同于财物,当然成立盗窃罪。除了这些特殊情形之外,财产性利益不宜纳入侵财犯罪调整的范围。举个例子,甲抢了乙的包,乙的包中只有一张丙欠乙人民币二万元的欠条,后该欠条被甲扔掉了。假如抢劫罪包括财产性利益,那么甲就是成立抢劫既遂。假如乙被抢之后报案,并向丙说明了情况,丙重新给乙打了一张欠条。在这种情形下,以抢劫二万元既遂追究甲的刑事责任,显然罚不当罪,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从该案例可见,财产性利益成为犯罪对象,不是任何情形下都是妥当的。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