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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66号参考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举旺等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廖举旺等四被告人以堵井口、堵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车焚烧煤矿等语言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支付了各种赔偿款、补偿款12万元,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但要正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如果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赵成山财物的主观目的,他们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我们认为,不能认定廖举旺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赵成山财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首先,要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的含义。要以零成本的方式,强行获取他的财物,即属于非法占有。其次,本案事出有因,系农村发展中企业征地引起的权利纠纷。聂家煤矿征用了被告人所有村组的土地,支付了补偿款,但是廖举旺等被告人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一直要求增加补偿金额,同时还认为煤矿实际多占了村集体土地,应当对此补偿。客观上,确因补偿标准过低,在梁平县虎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聂家煤矿两次提高补偿标准。各被告人系基于与煤矿之间的土地征用关系主张权利,这种权利冲突属于民事争讼的常发案例。

再次从廖举旺等被告人的行为来看,廖举旺拒绝领取煤矿就春芽土给予的补偿,还就煤矿多占土地,侵犯村民权利提起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他们又提出了上诉。由此可知,被告人并没有蔑视法律的存在,他们具有通过法律裁断维护权利的主观意愿。

最后,廖举旺等被告人虽然有以堵井口、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相威胁的语言,迫使被害人支付了各种赔偿款、补偿款12万元,从客观上看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然而,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有必要结合农村地区农民受教育程度和法制观念进行评价。受法制意识淡薄的影响,农村地区的维权方式难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一律将这些行为人入罪,难免打击面过于扩大。因此,对于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不宜不加区别的一律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我们认为廖举旺等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笔者认为《刑事审判参考》将此案例作为指导案例,不能不说是个严重的错误。从上述不构成犯罪的裁判理由看,可以说完全经不起推敲。既歪曲了案件事实,又歪曲了法律,是一起非常典型的错案。将这种典型的错案作为指导案例推而广之,必将引起经济发展环境的严重恶化。

关于征用农村土地补偿标准的问题。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我国一直是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一般都是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确立的标准执行的。在农村办企业征地也是执行这个补偿标准。这个补偿标准是公开的。本案毫无疑问是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了补偿的。廖举旺等被告人以补偿标准过低,完全没有什么道理可言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虎城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双方两次达成协议并提高补偿标准,煤矿一再作出让步。出现这种情况是罕见的,往往是地方人民政府拿这些地头蛇无可奈何,为了让煤矿正常生产经营,只好做煤矿的工作,让煤矿花钱消灾,煤矿被迫无奈才作出让步的。然而,这种让步根本不能解决问题,相反强化了各被告人越闹越有甜头的心理。本案正是这种情形。当煤矿再次支付12万元后,立即引起其他村民效仿。事实证明,司法机关不履行职责,企业根本无法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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