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带一路框架下争端解决机制法律框架的思考/李俭(5)
在仲裁员的遴选上,应当兼顾“一带一路”参与各国,保证每一个国家都有适当人数不同领域的法律、贸易及投资方面的专家入选,兼顾公平性、代表性及专业性,从而使仲裁机构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仲裁是手段。争议是否得以解决还要看裁决是否能够得以执行。目前最具影响力的裁决执行机制是1958年《纽约公约》,现有156个缔约国。依据该公约,所有缔约国都有义务承认并执行在其他缔约国作出的裁决。基于此公约,所有缔约国的法院均不可对公约裁决进行实质审查,亦不得撤销相关裁决。《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几项不承认和执行条约裁决的例外。即使缔约国法院因一个条约裁决符合第5条的例外条件而不予承认与执行,亦不得撤销相关裁决。值得指出的是,第5条规定的例外条件并非易于满足。因此,1958年《纽约公约》一直被视为相当有效的制度。
五、投资争端解决的特点和方法
投资争端是专指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系依投资条约规定的程序解决相关争议。此前,发展中国家主张通过投资所在地国家的法院解决政府与投资者间的争议。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竞相争取外资的流入,从而在争端解决的方法上渐次放弃本国法院制度,改为支持通过第三方仲裁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争议。尽管此类条约规定早于20世纪中期就被一些国家所接受,但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原因之一便是阿根廷的经济危机导致政府采取紧急措施,影响了投资者的利益,最后使阿根廷成为几十起仲裁个案的被申请方。投资者与阿根廷仲裁案件上的成功,极大地鼓励了许多投资者将其与东道国的争议诉诸国际仲裁。目前,双边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的投资章节授权投资者将其与东道国的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己成惯例。投资者与东道国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也成为常态。
与贸易领域不同,投资仲裁没有一个统一的多边安排。投资者都是通过双边投资协定或是多边安排,如《能源宪章条约》、《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等提起仲裁。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适用的仲裁规则、适用法律等均由相关条约规定。实践中,除了条约本身的规定,习惯国际法也成为适用法律。考虑到“一带一路”战略中存在大量的项目合作、产能合作和项目并购,将来有可能涉及到大量投资纠纷的处理,因此,关于各国对于跨国投资的合作与多边公约显得尤为重要,可以在广泛磋商并征求各国意见的基础上就各国对于保护外国投资达成一些共识,以解决外来投资的后顾之忧。
六、关于争端机制的几点思考及建议
关于“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建设,首先应当考虑贸易及投资领域惯例—仲裁,通过仲裁的方式实现对争端处理的专业化、专家化及高效,容易为不同法域、不同司法体制的国家所广泛接受,也不涉及各国司法主权的问题,并且在考虑到绝大多数国家已经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方面也不存在任何障碍,只需对未加入《纽约公约》的少数国家进行统一、协调和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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