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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实务研究及法律服务 之美国篇/李俭(3)
迄今为止,中国已经跟100多个国家签署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但作为世界上两个最大的经济体,中美两国迄今尚未签署双边的投资保护协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但却是现实的问题。其中一方面的原因是因为两国之间社会制度不同,意识形态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从而造成两国政治上、战略上存在着互相的不信任感使然。
(二) 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对中国企业的负面影响以及中国企业对美国国家安全审查机制草木皆兵;
根据美国法律规定,外资并购美国公司不得威胁美国国家安全。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权由总统授权美国外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简称CFIUS) 具体执行。CFIUS 是跨部门的委员会,主席由财政部部长担任,秘书长由财政部所属的投资安全办公室主任担任,其成员单位包括财政部、司法部、国土安全部、商务部、国防部、国务院、能源部、白宫贸易代表办公室与白宫科技政策办公室。观察员单位包括经营与预算办公室、经济顾问委员会、国家安全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土安全委员会,中情局局长和劳工部部长也列席 CFIUS 的会议。CFIUS 赖以运作的主要法律依据是 1950 年的《国防生产法》第721条。2007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外国人投资和国家安全法》,之后又历经修改。
引起 CFIUS 对国家安全关注的公司购并事项,包括作为目标公司的美国企业的性质与外国投资者的身份。
从业务上跟政府的关系看,美国企业分为两种,一种是与政府存在政府采购合同的企业;一种是与政府没有采购合同的企业。凡与美国政府签有政府采购合同的企业都要受到 CFIUS 的审查。这类供应商不仅覆盖国防、安全和执法领域,而且包括向美国履行国家安全职责的政府机构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如信息技术、通讯技术、能源、自然资源以及工业产品) 的供应商。没有与政府签有采购合同的下述企业也要经 CFIUS 审查,一般都是涉及美国经济命脉的一些企业,如:
(1)能源领域的企业;
(2)有可能影响国家运输系统的企业;
(3)可能对美国金融系统产生重大且直接影响的企业;
(4) 开发特定先进技术的企业,比如密码技术企业、互联网安全企业、半导体企业;
(5)从事美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商品或者服务的研发与生产的企业;
(6)有可能涉及美国重要基础设施(如主要能源资产) 的企业。
在界定拟取得美国企业控制权的“外国人”时,CFIUS 主要关注以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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