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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业律师服务浅谈之二运输合同篇/王平(10)
李杰、中集公司和顺通公司均未提供辩解,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当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多项诉请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当庭举证、质证,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对冀昌芳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农业户口。对证据材料3中后期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即使有后期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材料4中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医疗费请求法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摩托车无行驶证,不能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对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材料5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开区管委会并不是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不能够证明其是失地农民;结婚证中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及误工费都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材料6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和机动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如果没有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对证据材料7无异议,但是挂车新B1111在本公司投有5万元的三者险,约定该车被皖K5A637牵引,如果不是被皖K5A637牵引,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该挂车并未被合同约定的主车所牵引,因此,该挂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冀昌芳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2及证据材料3中的出院记录因到庭的第四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中的后期医疗费的数额,结合病情介绍,本院经审查酌定5.5万元。对证据材料4中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查酌定1000元,对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5-7,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5日20时15分,李杰驾驶车牌号为皖KXXXXX(新B1111挂)的陕汽荣昊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珠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995km+650m处,从路西侧超越与冀昌芳驾驶的由路东侧上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该车刮擦碰撞,致冀昌芳受伤,二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冀昌芳伤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CT提示:左侧颌面部和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于2015年6月21日行“经皮下腔静脉造影术+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2015年7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前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左侧桡骨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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