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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业律师服务浅谈之二运输合同篇/王平(11)
冀昌芳在六安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97840.58元(此款由李杰通过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七中队支付现金2万元),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当庭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冀昌芳另花去急救车费(含护送费、药费)1000元,外购药品费,购买躺椅、床垫和纸尿裤等合计133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等。
2015年11月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冀昌芳精神状态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冀昌芳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同月27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冀昌芳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评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冀昌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前颅底骨折,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Ⅷ(八)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腕关节面,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Ⅹ(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冀昌芳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1300元。2015年12月10日,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两轮摩托车作出价格鉴定,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的损失额为1950元。冀昌芳支付价格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冀昌芳和李友喜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女儿李士阳、儿子李世光。冀昌芳和李友喜夫妇原居住地已划归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其二轮承包的耕地已被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全部征用,成为失地农民。
再查明: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冀昌芳不负事故责任。号牌号码为皖KXXXXX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中集公司,在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号牌号码为新B1111挂车所有人是顺通公司,在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李杰驾驶机动车辆致伤冀昌芳,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冀昌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5万元),因此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冀昌芳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对冀昌芳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诉请医疗费100281.58元,后期医疗费6万元,外购药品、躺椅、床垫和纸尿裤等1330元,根据其提供的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病历等,本院支持医疗费98840.58元,后期医疗费(取出下腔静脉滤器)5.5万元(酌定),外购药品等1330元;(2)诉请误工费25215元[123元/天(建筑业)×205天],因其未提供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证据,根据评定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日,结合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本院支持15268.4元(74.48?元/天×205天);(3)诉请护理费12480元(104元/天×60天×2人),根据三期评定及其伤残程度,本院支持6240元(104元/天×60天);(4)诉请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三期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58天,本院支持1740元(30元/天×58天);(6)诉请交通费1200元,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1000元;(7)诉请住宿费8700元(150元/天×58天),考虑其陪护人员确有支出,本院支持3480元(60元/天×58天);(8)诉请残疾赔偿金154001.8元(24839元/年×20年×31%),本院予以支持;(9)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支持17000元(5000×(11-7.6)];(10)诉请鉴定费2300元,根据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诉请财产损失1950元,因受损的摩托车已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合计360851元。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虽辩解应扣除本案医疗费中的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在请求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冀昌芳的损失在皖KXXXXX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无需使用新B1111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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