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业律师服务浅谈之二运输合同篇/王平(9)
第三百二十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冀昌芳与李杰、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1522民初343号
原告:冀昌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
被告: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衡思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负责人:刘姜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冀昌芳诉被告李杰、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中集公司)、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昌芳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中集公司、顺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昌芳诉称:2015年5月5日20时15分,在105国道995公里+650米处,李杰驾驶皖KXXXXX(新B1111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致使冀昌芳受伤。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冀昌芳无责任。冀昌芳伤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身体留下严重残疾,以后还需要继续治疗。肇事车辆牵引车和挂车登记的车主分别为第二、三被告,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三者险。对于冀昌芳的损失,四被告均有赔偿之责。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370628.38元。2、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冀昌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记录及病情介绍各1份,证明冀昌芳的伤情、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及后期医疗费数额。4、损失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鉴定结论等,证明冀昌芳主张赔偿的损失情况及计算依据。5、霍邱县经济开发区马圩村委会及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冀昌芳和丈夫李友喜的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证明冀昌芳与李友喜系夫妻关系,全家承包土地被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全部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冀昌芳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杰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主车和挂车分别为中集公司和顺通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7、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险的事实,第四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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