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研究/温军(7)
总之,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的确立,不仅成为立法上的可能,更成为立法上的当务之急。同时,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的确立也为准确规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提供了主体身份上的条件,难以想象一个没有主体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主张法律明确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并非是以公益代表人身份界定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因为“公益代表人”不是诉讼法上的概念,难以反映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更无法反映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笔者只是为了说明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代表人,当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其具有诉的利益、享有诉权是适格当事人而已。
(三)民事诉讼结构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制约问题
上文已述,如果民事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那么,民事诉讼结构则是对这个“场”的最恰当的描绘和规制,体现了“场”的空间范围,也体现了各诉讼主体在“场”中的位置及权利义务关系。检察机关因不同的目的参与民事诉讼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甚至成为诉讼主体,因此,其在“场”中的法律地位也必然要受到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的制约。
民事诉讼结构是指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 。在民事诉讼结构中以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为基本结构,在其中不仅允许法院作为与原告、被告保持一定距离的第三者的角色,并且要求法官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个中立者,从而使民事诉讼结构在原告、被告、法院这三个角色间形成了一个稳固的支撑结构,人们常把这种结构称为“等要三角形”的结构。在这种诉讼结构中必须存在而且只能存在三种最基本的诉讼职能,即原告方的控告职能、被告方的抗辩职能以及法院居中裁判的职能。这种三角形的诉讼结构的稳固性要求,即不能缺损其中的某项诉讼职能,也不能以其他某种职能取代其中的某项职能。同时,这种诉讼结构中,只存在两种基本权利,即法院审判权力和原、被告双方的各自享有的诉权。任何主体参加诉讼都只能服从或附属于这种诉讼结构,而不能动摇或改变这种诉讼结构。否则就会破坏这种诉讼结构的稳定与平衡。
如何使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不致对这种诉讼结构造成冲击和破坏呢?这恐怕只能通过准确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其诉讼权利来实现。这也正是笔者所说的民事诉讼结构对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的制约。
从民事诉讼结构的权利构成分析,在诉讼结构存在两种基本权利即审判权和诉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这种监督权在民事诉讼结构中无论如何是不能,也无法取代审判权的根本地位的,否则民事诉讼将失去其基本性质和特征。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只能依据另一种权利即行使诉权的方式介入民事诉讼,通过对前述问题的论述,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检察机关可以,也完全有必要以行使诉权的方式进入民事诉讼。从维护诉讼结构的稳定与平衡角度分析,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维护诉讼秩序负有天然的职责,其通过行使诉讼监督权对审判权和诉权形成监督与制约,使诉讼结构保持其固有的稳定与平衡。因此,检察机关亦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介入民事诉讼,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中包括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和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监督。也就是说,基于民事诉讼结构的要求,检察机关要么以诉讼当事人身份参加民事诉讼,要么以维护诉讼结构完整和平衡的诉讼监督者身份介入民事诉讼,但两者不得兼任,否则,必将造诉讼基本结构新的失衡。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反对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处于特殊当事人地位,并享有特殊的权利的任何观点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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