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研究/温军(9)
第一、 检察机关与实体原告的关系问题
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必然存在与实体原告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这也是理论界争论的重要问题。多数人主张,检察机关只能是程序原告,在其提起诉讼后,由享有实体权利的原告按检察机关的通知参加诉讼,由实体原告享有并实施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处分权利,检察机关退居于诉讼监督者的地位。但问题是如果享有实体权利的原告不参加诉讼,或虽参加诉讼却滥用处分权,则检察机关就无法将诉讼进行下去。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诉权的行使要受享有实体权利的原告的限制。因此,上述主张不足为取。对如何处理检察机关与实体原告的关系问题,笔者以为,任何民事主体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都享有诉权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但当其所受到的侵害不仅限于个人利益,而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基于法定的诉讼信托 ,法律应明确规定赋予检察机关享有职务上或公益上的诉权。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不等于剥夺实体原告的诉权,实体权利主体仍然享有诉权,但因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实体原告诉权的行使应依附于检察机关的诉权行使。作为救济手段,只有在检察机关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实体原告才可自己行使诉权,这与刑事诉讼极为类似。从这个意义上讲,实体原告是否参加诉讼,都不影响检察机关行使包括申请撤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主张、进行和解等处分权利在内的各项诉讼权利。在实体原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也只能对检察机关的诉讼起支持或辅助作用,并且作为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原告还应全面承担判决结果。
第二、 检察机关是否享有特殊权利的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只能是原告当事人的身份,这一诉讼主体身份和地位是建立在“公益说和广义监督说相结合原则”的理念基础之上的,因此,在其提起民事诉讼时已完全剔除其诉讼监督者的身份,此时,检察机关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并无本质的不同,其在诉讼中享有与原告相同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同的诉讼义务,因而不应享有任何其他监督意义上的特殊权利。有学者主张,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享有不预交诉讼费,被告不得反诉等特殊权利,笔者以为,这并非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当事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只是法律针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因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性而做出的特殊规定罢了。
此外,有学者主张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最准确的称谓是“民事公诉人”,笔者以为,仅从检察机关的公益代表人身份和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性质方面考虑当然是可行的,但也只能限于在这种意义上才可称为“民事公诉人”。因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原告当事人是其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地位,其在法庭上处于原告席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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