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争议/肖佑良(2)
对于案例二,黄祥青博士认为,被告人赵某虽然与被害人系多年夫妻,但并不知晓被害人患有脑血管硬化的疾病。在试图逃离丈夫酒后追打过程中随手拾起一只皮鞋抽打其头部一记,显然没有严重加害自己丈夫的犯意及行为,故二审法院改判过失致人死亡罪,殊为可取。
对于案例三,黄祥青博士认为,王某在戏谑女青年徐某的过程中,被上前理论的徐某突然打了一记耳光。王某系在暴怒之下,不假思索地推打被害人的左右肩膀各一掌,致被害人倒地遭卡车碾压死亡。该瞬间连环发生的情形,应当属于比较典型的被告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情况,一审法院经重审改判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予以从重处罚,应属更为恰当。
评析:案例一,笔者认为一审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恰当的。相反,黄祥青博士认为陈某夫妇决无严重加害自己女儿的犯意及行为之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法医鉴定显示死亡原因是“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身体多部位造成广泛性皮下出血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这个鉴定结论显示了,小女孩所受伤情,决不是一般的轻微暴力所能够导致的,陈某夫妇应当明白,自己的女儿仅有三岁,这样幼小的身体怎么能够承担得起用拖鞋、鞋刷等物件连续多次的击打呢,况且殴打致使女儿的手臂和脚面当即肿胀,这种力度决非是一般的轻微暴力所能导致的。从“多部位造成广泛性皮下出血致创伤性休克”可知,陈某夫妇打击力度之大,已经超出了三岁小孩子所能承受的程度,只有严重故意伤害行为才能造成如此严重的伤情。相对于三岁小女孩而言,陈某夫妇行为的暴力程度,虽然不是打击要害部位,但是已经严重危及到自己女儿身体健康的程度,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因此,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恰当的。当然,该案的量刑可以考虑从宽,原因是该案发生在家庭教育中,被害人与行为人系母女父女关系。陈某夫妇对自己年仅三岁的女儿下如此重手,许多人不好理解。其实,的确有这种人格分裂的父母,具有暴力倾向。一方面,他们很爱自己的女儿;另一方面,当女儿惹火了他们,他们惩罚女儿下手很重,如同仇人一般。本案没有过失行为,只有故意伤害行为。因此,黄祥青博士以普通人的想法衡量陈某夫妇的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结论当然背离了事实。
案例二,笔者认为一审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是妥当的,只是没有认定防卫过当情节。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而死亡”。由于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死者系头部遭受外力打击而损伤的,轻微暴力不可能导致如此严重后果,应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黄祥青博士认为行为人系轻微暴力,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所称“认定过失致人死亡殊为可取”的观点是错误的。其实本案没有过失行为,只有故意行为。案发时,赵某是在被害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出于防卫目的,使用被害人滑脱的皮鞋抽打被害人头部一下,力度较大造成了对方头部损伤,具有防卫性质。至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则是出乎意料的。因此,应当认定赵某防卫过当,对其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家属的强烈愿望,考虑到被害人本身具有明显过错,加之患脑血管硬化疾病作用(行为人对此并不知情),量刑还可从轻,甚至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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