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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争议/肖佑良(3)
案例三,笔者认为该案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属于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当其罪,量刑适当。理由是,徐某身后公路有汽车行驶过来,行为人面向公路,汽车过来了,可以看到,也可以听见引擎声音,王某明知有汽车在被害人背后经过,仍然用力一再掌掴被害人双肩,致使被害人后退倒地遭过往车辆碾压死亡。行为人并不是“应当预见”的问题,而是“明知”的问题。被告人王某在暴怒之下,置徐某生死安危于不顾,明知徐某背后有车辆驶过,仍然用力掌掴被害人双肩,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只不过,这种行为属于放任类型的间接故意,鉴于案发时双方之间有争吵,被害人有先动手激怒被告人的过错。因此,本案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相反,黄祥青博士认为该案属于比较典型的被告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情况,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之观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当时情形,行为人的掌掴行为非常危险,一般人都明知这种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只能是故意而绝非过失。
黄祥青博士这篇文章是少有的理论与实务结合较好的文章。文中共有八个案例,除了上述三个案例笔者不认同其观点外,其他五个案例,笔者赞同黄祥青博士的意见。必须强调指出,实务中处理案件,必须把注意力集中在案件事实上,决不能把注意力集中在刑法解释上。否则,就会模糊重心,混淆主次矛盾,本末倒置,错误难以避免。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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