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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80号的商榷意见/肖佑良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80号的商榷意见

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润博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因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险些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甘永龙(男,殁年53岁)相撞,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其间,甘永龙先动手击打张润博,张润博使用拳头还击,打到甘润博面部致其倒地摔伤头部。甘永龙于同月27日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甘永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分歧意见:该案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张润博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张润博有期徒刑六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并产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应当能够预见拳击他人头部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检察机关的定性是正解的,赞同第一种意见。法院一审二审法院认可第二种意见。其裁判理由:一是故意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有故意行为存在,行为人还要对行为的危害后果有认知或预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二是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行为,应当在客观上具有高度的致害危险性。三是对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有助于贯彻罪刑相当原则
必须搞清楚本案到底是不是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先动手打人,被告人在被激怒后还手打倒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形式上被告人只动了一下手,似乎较为克制,实则不然。成年人自身具有一定的保持身体平衡的能力,被害人案发前能骑自行车,可见其自身平衡能力应属于正常状态。被害人如果不是遭受被告人强大的外力击打,身体不会失去平衡的。从被害人身体失去平衡并致重度颅脑损伤的事实看,排除了张润博仅仅是使用轻微暴力的可能性,而是典型的故意伤害行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间接故意,且具有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完全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上,互殴中将对方用力推倒与使用钝器打击对方具有完全相同的效果。这是一种比较隐秘的故意伤害手段,对被害人伤情,行为人可以辩解是对方自己摔倒受伤的。
大家可找个人面对面进行测试,使用轻微暴力击打对方,就会发现击倒对方可能性微乎其微,更不用说造成对方受伤结果了。当然,行为人的轻微暴力,要是造成被害人的脚踏空了,身体失去平衡等特定情形,导致颅脑损伤致人死亡的,就可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不是这种情形而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背离了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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