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82号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评析:前述裁判理由,背离了客观事实,背离了法律规定,逻辑混乱,结论错误。
关于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石加肆(冒用他人名义)因犯罪盗窃罪被判处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未满五年期限,于2014年2月至3月又犯盗窃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石加肆符合累犯成立的法定条件,成立累犯,此乃客观事实。裁判结果否定累犯的成立,理由是新犯的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处理时,先前的盗窃罪判决已经被江阴市人民法院撤销,且再审加重了原判刑罚,增量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故不能认定先前盗窃罪的刑罚执行完毕而否定成立累犯。笔者认为,累犯作为特殊的犯罪形态,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累犯属性随之确定,且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裁判者以先前的判决在犯新罪之后被撤销再审并被加重刑罚,加重的刑罚尚未被执行,进而以石加肆因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为由,否定行为人成立累犯,与累犯立法规定不符,曲解了累犯的法定要件。
关于减刑裁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前罪处理中,石加肆隐瞒真实身份,规避累犯的认定。事情败露后,江阴市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审判决,加重了其刑罚量(增加半年刑期)。但是,石加肆隐瞒累犯情节,既不属于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也不属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因此,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作出(2010)减刑裁定,对罪犯石加肆(化名为石启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日。这个减刑裁定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法[2012]44号)。因此,本案石加肆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仅为新增加的半年刑期,已被裁定减刑的部分不应计算在内。
关于数罪并罚的问题。由于被告人石加肆属于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再犯罪,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当然,如前所述,石加肆成立累犯。本案对新犯的盗窃罪作出判决,再将前罪加重的刑罚(半年)与新罪判处的刑罚(一年+累犯增加3个月)进行合并,即一年九个月,实际执行一年九个月即可。裁判理由最大的矛盾就在于,一方面认为先前的判决被撤销了,不成立累犯;另一方面认为先前判决执行的起刑日期不能改变,进而认定石加肆属于前罪刑罚执行中犯新罪,这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因为石加肆犯新罪时,先前罪的新判决根本不存在,石加肆也并未处于刑罚执行中,何谈石加肆是在刑罚执行中犯罪呢?自相矛盾,逻辑混乱,脱离事实。
假如本案石加肆仍然冒用石启发的名义,在处理新犯罪时并未发现石加肆是冒名的,那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交付执行后,再发现石加肆是冒充他人的名义,司法机关再审前罪加重刑罚量(半年),然后合并执行一年九个月。如此一来,就很好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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