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吸收犯的特征/陈汉英(笔名:蛮尼)(5)
事实一:被害人朱奇华长期拖欠被告人陈洁的债务;
事实二:被告人陈洁、陈响响及李朝阳、余建强行将朱奇华挟持上车;
事实三:被告人陈洁在801包厢找到朱奇华,即用所携带桌球棒击打了朱奇华头部一下;途中,被告人陈响响及余建对朱奇华背部腹部数次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奇华左额顶部有一长为3.5厘米的伤口,左尺骨远端骨折,断端无明显移位,属轻伤。
事实四:被告人陈洁驾车驶至与陆区交界的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瞿家下坝桥6号附近的田野停车,要求朱奇华写下“今借陈洁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的借条,并让朱奇华找人担保。
事实五:后被告人陈洁等人又挟持被害人朱奇华驾车到达陆区,取得了朱奇华的一辆马自达牌轿车作为抵押。
事实六:被告人陈洁指使被告人陈响响及余建在车内继续看管朱奇华,自己与李朝阳到朱奇华的亲属钱某家中,以“朱奇华被其扣押”相威胁。
基于事实一,存在事实上的债务,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事实二的挟持行为事实五的挟持行为以及事实六的车内继续看管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而不能定为绑架罪。
基于事实三,三被告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基于事实四,如果借条的借款数额与马自达牌轿车的总价值没有大大超过被告人陈洁的债权数额,属于私力救济行为;否则,对于强迫被害人写下借条的行为应定为敲诈勒索罪,对于强行取走轿车的行为应定为抢劫罪。
首先,假定借条的借款数额与马自达牌轿车的总价值没有大大超过被告人陈洁的债权数额。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两个罪: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限制被害人身体活动自由,侵害了被害人的身体权,其侵害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身体,侵害的客体是被害人的身体权;其次,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部位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其侵害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身体,侵害的客体使被害人的身体权。综上所述,第一,行为人的两个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具有同一性,侵犯的客体也具有同一性。其次,拘禁的行为与伤害的行为交叉在一起密不可分,发生在同一过程中。再次,故意伤害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非法拘禁罪。所以,依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故意伤害行为吸收非法拘禁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实际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解释,本案也是应定为故意伤害罪。
其次,假定借条的借款数额与马自达牌轿车的总价值大大超过被告人陈洁的债权数额,对于强迫被害人写下借条的行为应定为敲诈勒索罪,对于强行取走轿车的行为应定为抢劫罪。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以及被害人的人身,侵犯的客体为财产所有权以及人身权;而敲诈勒索罪是使用要挟或胁迫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以及被害人的人身(主要是精神层面),侵犯的客体为财产所有权以及人身权。综上所述,第一,行为人的两个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具有同一性,侵犯的客体也具有同一性。第二,敲诈勒索行为与抢劫行为在同一犯罪过程中先后发生。再次,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敲诈勒索罪。因此依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抢劫行为吸收敲诈勒索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应定为抢劫罪。基于同样的理由,抢劫行为也当然吸收前面的故意伤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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