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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下连带责任的实现方法/陈汉英(笔名:蛮尼)
略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下连带责任的实现方法
作者:蛮尼
【摘要】本文先由一个有代表性的拖航海事案件引出海事责任限制制度与海事赔偿连带责任同时适用问题;介绍国际与国内关于两种制度结合的现有方式;接着简略论述两种制度的不同价值取向;并据此提出笔者自己的两种制度协同适用的方案;也提出笔者的一些疑问点,请不吝指教。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整体限额连带;双重限额连带;按份限额连带;比例限额连带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两种制度同时适用时的现有方案
三.两种制度的不同价值侧重
四.同时适用的方案选择与评价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甲为驳船所有人,该船2 717总吨,无动力;乙为拖轮所有人,该轮300总吨。驳船在拖轮的拖带下航行。2009年12月20日,乙在为甲拖航途中遇到大风,拖船的船长指挥驳船锚泊,后准备再次起航,驳船起锚时锚刺钩住海底电缆,因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电缆断裂。该起事故给电力公司造成约350万元的损失。事故经海事局调查后认定,拖轮承担主要责任,驳船承担次要责任(为表述方便,甲、乙的责任比例按20%和80%计算)。因协商不成,原告电力公司起诉要求两被告即拖轮所有人及驳船所有人赔偿损失350万元,且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两被告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及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甲、乙按各自船舶的总吨分别有权享受286万元和97万元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且每个被告连带承担的赔偿总额为甲70万元(350万元×20%)与乙97万元(350万元×80%,超过97万元限额部分不计)之和。问题由此产生:在连带赔偿责任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如何享受责任限制?或者说,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下,如何落实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二.两种制度同时适用时的现有方案
《海商法》第163条规定:“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在运用《海商法》第163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及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来解决上述争议时,实务中出现了“整体限额连带”、“双重限额连带”和“按份限额连带”三种思路。
(一)整体限额连带
整体限额连带即把承拖方和被拖方视为一个整体计算责任限额,拖带组各方对该责任限额承担连带责任,但依照计算方法的不同又有“吨位相加连带法”和“限额相加法”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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