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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下连带责任的实现方法/陈汉英(笔名:蛮尼)(4)
以上几种海事赔偿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虽然各有可取之处,尤其是按份限额连带方式,既实现了法律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维护了海事赔偿责任人的限额权益,也真正体现了连带责任对受害人索赔利益的照顾;然而,细究这些迄今存在的方案,依然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笔者窃以为应该有更为完善连带责任实现方式,它可以兼顾到两种制度安排,更加兼顾到连带责任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三.两种制度的不同价值侧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LLMC)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 它是一项海商法特有的,具有悠久历史的海事法律制度,该制度突破了传统民商法理论的“全部赔偿”原则,赋予了特定责任人以有限赔偿的法定特权,分摊了海上风险,保护了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主体的利益,鼓励了海上救助,促进了海运业和船舶保险业的稳定发展。
海商法的许多特殊法律制度,是从实践中总结提炼而成。如共同海损制度海难救助制度船舶优先权制度等,很难在民法中找到相应的理论支撑。海事赔偿责任制度同样存在这个问题。多数学者赞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实体权利,但究竟为抗辩权形成权抑或请求权,尚存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责任限制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抗辩权,而司玉琢老师等学者却认为,“它更接近于形成权” 。
既然学界与实务界均未形成较为普遍的共识,笔者在这篇课程习作中斗胆提出自己的看法或者猜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类似于民事自然人主体法上不同年龄阶段上自然人行为能力的限制以及法人的行为能力的法定限制,只不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对责任人在承担责任能力上的限制,而后两者是对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于公司法人在法人财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一方面,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亦有相类之处。总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外观上像权利,实际上更接近于海事赔偿责任主体的资格或者能力。公司法人对外承担责任以公司法人财产为限,但是,海事责任人对外承担责任却不是以特定财产范围如船舶等为限,而是根据船舶吨位来确定多少个计算单位。这其中既然涉及到船舶吨位,当然涉及到了船舶的运力、营利能力以及随着吨位加大而来的体积加大、危险性增大、发生事故时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愈加严重等因素。吨位越大,责任限额越大,因为法律推定吨位越大,船舶的危险性越大,应该承担的责任就越大。就好比民法推定未达一定年龄的自然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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