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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下连带责任的实现方法/陈汉英(笔名:蛮尼)(5)
海事赔偿连带责任制度是指受害人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债权人的请求权没有人数多少、顺序先后、范围大小的限制。这一制度拥有其他责任形态所不具备的优点,是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有力武器,可以让权利人获得更加迅捷、更加充分的救济。
四.同时适用的方案选择与评价
现假设:有两条不同吨位船舶A与B,A船为10000吨,B船为30吨;它们在同一海事事故中根据各自过失程度大小确定的责任份额,应当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的受害方根据其所受到的损害后果,依法可以获得100万元的损害赔偿。假定A与B的责任限额分别为600万元和35万元。
那么,A船与B船的过失大小相同,责任相同,应当各自负担50万元的赔偿债务。可是,两船吨位相殊巨大,船价相殊巨大,它们的运力甚至可能营利能力大小也相差甚远,50万元对于A与B而言,它们各自的责任承担的负担也是不同的,A船运力大,营利能力可能也更强,50万元的负担可能不算什么;而B船的赔偿负担已超过“满负荷”的责任限额35万元。最为重要的是,它们的客观上可能造成的危险与危害都相殊巨大。因为过失大小的相等主要地是主观过错程度的等同,不等于船舶因主观过错在客观上所能够带来的实际损害的能力或可能性亦相等。换言之,大吨位的A船哪怕只有一点点的过失,比如1%的过失责任,它依然可能带来巨大的损害结果,而小吨位的B船哪怕过失再大,它的危害性也是有限的。所以,连带责任的实现如果根据过失大小来划分赔偿份额,在责任人内部关系之间是否是一种有失公平呢?
其次,在连带责任关系外部,由于B船的责任能力有所限制,本应赔偿50万元,最后只赔偿了35万元;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15万元的赔偿;假如,侵害方仅有A船,受害方可以得到全额赔偿,当B船加入共为侵权行为后,受害方的受损并没有因B船的存在而得到任何程度范围上的减免,即便A船的赔偿额因此得到大幅减少。又如,同理,若A与B都是大船,再加进小船C,可能因为小船的存在使得大船A与B的赔偿额大为减少,这样受害方的受偿利益就受到非常不合理的损害。
综上,按份限额连带责任方案的利益天平是倾向于大吨位船舶侵害人一侧,而小吨位船舶侵害人和受害方就会遭受可能的不公平与非正义了。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海事赔偿连带责任同时适用时,必须保证责任限制对内对外的优先适用,而连带责任的落实肯定无疑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影响。作为法律制度设计对利益偏向的补正,是否应该对按份限额连带责任方案进行适当修改?引入比例原则可能能够有助于使按份限额连带责任方案的利益偏向得以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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