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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适用核心要义/肖佑良(2)

(二)我国立法的中国特色

打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是我国传统的刑事政策,历史攸久。将刑罚的矛头直接对准社会危害性最突出最典型的行为类型,构成了我国“大民法小刑法”的调整格局。例如故意毁坏财物罪,入罪的仅有两种行为,一种是将财物毁灭,财物完全消失的行为类型,一种是将财物损坏,形式上财物还在,但完全报废了,丧失了使用价值的行为类型。这两种行为类型是毁坏财物的全部行为类型中,社会危害性最突出最典型的行为类型,直接造成整个社会财富总量的减少,所以成为我国刑法打击的对象。其他的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都纳入民法调整的范畴。我国“大民法小刑法”的调整格局,由此可见一斑。不仅如此,即使是社会危害性最突出最典型的行为类型,还采取了“质+量”的混合立法模式,进一步限缩了刑罚打击的范围。所以在立法上,我国刑法打击的范围十分有限,体现了重视人权思维,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当然,这也是基于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刑罚成本极高的现实考虑所作出的明智选择。因此,我国在押人员数量占总人数的比例,在全世界主要大国中是很低的,这一直是我国引以为傲的,是反驳西方攻击我国人权状况差的利器。
遗憾的是,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张明楷等人,不考虑我国国情,不顾现实,盲目照搬照抄德日刑法理论。德日等国的刑法强调保护法益,有法益侵害(或者侵害危险),就具有违法性,就是刑罚打击的对象。在这种刑法语境中,放飞笼中鸟、将钻戒扔入大海等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顺理成章的。可是,如果照搬到国内来,不仅与我国打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刑事政策相悖,而且不符合我国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法的形式规定。在张教授眼中,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是没有清晰界限的。也就是罪与非罪没有明确界限。另外,张教授认为许多罪名彼此不是独立的关系,而是相互包容的关系,此罪与彼罪界限模糊。由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没有清晰的界限,不受拘束,张教授的刑法实质解释能够随心所欲、为所欲为。然而,实质解释不能随心所欲,必须受规范形式的约束。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片面强调保护法益(实质解释),忽略规范形式的约束,必然导致犯罪圈大大扩张。放飞笼中鸟、将钻戒扔入大海,既不是毁灭类型,也不是损坏类型,不符合我国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法的形式规定,不属于我国刑法调整的范畴。张教授将此种行为纳入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强行把类推解释说成是扩大解释的结果。只要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之间没有明确的界线,强词夺理就有空间。我国许多罪名都是这样规定的,刑罚只打击同类行为中社会危害性最突出最典型的行为类型,社会危害性稍逊一筹的行为类型归属民法或者行政法调整。这一点必须牢牢记住,十分重要。放飞笼中鸟、将钻戒扔入大海等,这种行为由民法调整,民事赔偿就能达到保护法益的目的,根本不需要动用刑罚。张明楷教授强调法益保护,照搬照抄德日,脱离我国现实,实务部门应保持警惕,严防受到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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