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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适用核心要义/肖佑良(5)
案例一,甲教唆乙说:“丙是坏人,你将这个毒药递给他喝。”乙却听成了“丙是病人,你将这个土药递给他喝”,于是将毒药递给丙,丙喝下毒药后死亡,但乙并无杀人故意。按照教唆故意肯定说的逻辑结论,由于被教唆者乙没有产生杀人故意,或者说,甲没有引起乙的杀人故意,甲不成立教唆犯。
案例二,A为普通公民,B为国有公司出纳(国家工作人员),二人关系密切。A谎称购房需要首付,唆使B将公款挪给自己使用,并谎称两周后自己的定期存款到期,即可归还。B信以为真,便将公款50万元挪出交给A。A使用该公款贩卖毒品获利后,两周内将50万元归还给了B所在单位。
案例三,咖啡店主李四某日突生杀害王五之念,并将有毒饮料交给店员张三保管,对张三说:“王五下次来店时,你就将此有毒饮料递给我。”时隔多日,王五来到咖啡店,张三以帮助的故意将有毒饮料递给李四,但李四此时忘记了饮料有毒,在缺乏杀人故意的情况下将有毒饮料递给王五喝,导致王五死亡。这是以帮助故意实现了间接正犯的客观事实的情形。
这三个案例取自张明楷教授出版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第七章共犯论,张教授为了解决这三个案例行为人的定性问题,应用德日刑法理论体系,用了许多理论概念和篇幅,进行烦琐论证,过程晦涩难懂,最终得出甲构成故意杀人罪,A构成挪用公款罪,李四构成故意杀人罪。
笔者以前述四要件处理共犯论的修改步骤来解决上述三个案例:
案例一,第一步,将甲乙两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拟制人,全部行为能够充足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第二步,甲乙没有共同故意,共同危害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甲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让乙把自己准备的毒药给丙喝,乙不知情,致丙死亡,故甲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例二,第一步,将AB两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拟制人,全部行为能够充足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第二步,AB两人没有共同故意,共同的挪用公款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A主观上具有使用挪用款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指使B挪用公款给自己从事非法活动,故A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例三,第一步,将李四与张三的行为视为一个拟制人,全部行为能够满足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第二步,李四与张三具有共同杀人故意,成立共同犯罪;第三步,考察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李四提起犯意,准备毒药,让张三在王五再来咖啡店时递给自己,客观上还把毒药让王五喝了,李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三提供帮助,是从犯。
从上述四要件体系处理三个案例来看,与张教授书中长篇累牍的论证相比,过程简短,明白易懂,很少使用刑法原文以外的概念,同样获得相同结论。还有,上述修改后的四要件同样能够体现所谓的阶层。这些充分说明了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所吹捧的德日刑法理论所谓的精致性与逻辑性,无非就是一种幻觉。笔者认为,德日刑法理论虽然也能用于解决实际问题,但是这个理论被德日刑法学者人为地搞成了迷魂阵,成为玄学了,以致于其他领域的人都无法染指,具有浓厚的故弄玄虚、自娱自乐的色彩,掌握难度大,应用效率低,学术上进行些研究是可以的。若要在我国推广,则须慎之又慎,切莫犯历史性错误,成为历史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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