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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分析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晏洪亮
从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分析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


一、真实案例
原告孟春强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孟春强是辽G4369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H220挂泰骋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该组车挂靠于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投保人的名义将该组车投保于太保公司。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2年11月7日00时45分,孟春强雇佣的司机王海生驾驶该车(车内乘坐刘海泉)沿S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6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于国辉驾驶的蒙D69963号福田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王海生、刘海泉受伤,刘海泉经彰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造成孟春强车辆损失合计250100元。彰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生承担主要责任,于国辉承担次要责任。
孟春强因向太保公司主张自己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诉至法院。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因原告驾驶车辆的严重超载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保公司在与新园汽车运输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的是太保公司统一制定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虽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字体加黑,但通篇来看加黑的字体随处可见,不足以与普通条款相区别,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做过明确的口头或书面说明,因此,被告太保公司所提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250100元。太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该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保险人自身车辆损失及费用,保险公司免于赔偿。二审法院以相同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总结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孟春强的车辆损失太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
2009年保险法修订,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通过第9条至第13条共5个条文对保险法第17条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规定。界定了保险法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列举了保险人履行其提示义务及说明义务的方式,以及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从而使得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在立法上更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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