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分析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晏洪亮(3)
(二)、主动与被动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就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含义主动进行释明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不对等的只限制投保人或受益人享受权利,而客观上免除了保险人义务的条款,保险人必须履行主动说明义务。而对于除此之外的条款,保险人则被动的等待投保人进行询问,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有的条款都有要求保险人作出明示说明的权利。《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第10条对保险法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从正反两方面进行了列举性规定。更加清晰的界定了保险人必须主动履行说明义务的适用情形。同时也使法院的司法裁量权受到更多的限制,从而使得同案同判的司法公正的一个默认性标准的实现成为可能。我们应该确立保险人说明义务从主动说明到主动与被动说明相结合的履行方式。具体技术操作上,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的每一页的显要位置以醒目文字提醒投保人务必认真阅读和理解保险条款,保证广大投保人能够基本读懂保险合同文本,帮助投保人理解同时缩减缔约成本。在此情形下,投保人或受益人,依旧怠于行使自己的知情权而草率签字确认,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
(三)、提示与说明
通过保险法第17条及《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我们应该知道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两者是并存的关系,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没有对该条款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条款都自始无效,提示与说明两者缺一不可。而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对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以上的案例中可以看出,保险人是否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有时就可以成为诉讼中成败的关键。
(四)、主观与客观
对于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说明义务的司法判断需要多种因素的理性认知。主客观相结合的司法判断标准也不是孤立的。保险人主观方面履行了应尽的说明义务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上说明的内容和方式这些书面证据。这些技术性操作足以证明保险人主观方面尽到了说明义务。同时,客观事实中的有些投保人的行为,也足以说明保险人主观方面的行为已经实施。司法实践中,以运输公司为原告的保险合同诉讼案件占有较大比例。运输公司在为其所有或挂靠的车辆购买保险时会比较不同保险人的保险条款,往往就同一险种数次投保,发生保险纠纷时,运输公司再引用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在上述案例中,法院显然是严重忽视了关于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的这一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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