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欺诈订立的合同,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或者宣告合同无效/蒋学争 副教授(2)
一审认为,原告购买的房屋是06规划下的商品房,而08规划与06规划相比,项目整体情况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被告龙湖公司并未将让情况告知原告,导致被告不可能交付06规划的房屋,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合同履行不能,双方合同关系实际已处于终止状态,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原告要求对已解除的合同进行判决确认,并无法律障碍。遂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178397元及利息(利息购房款为本金,从200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分析讨论
(一)欺诈的构成要件
(1)一方需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方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发生的主观态度。
(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
(3)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的判断。也就是指欺诈的行为与陷入错误判断的结果之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
(4)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欺诈分作为和不作为两者。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虚构事实、歪曲事实等。不作为的欺诈是行为人隐瞒事实,不告诉对方真实情况,构成不作为欺诈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有如实告知义务而故意不告知,即负有告知义务,该义务来源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
(二)欺诈行为发生的时间段
欺诈行为发生的时间段应当从对方发出要约至合同生效之日止。若合同生效之后,对方有故意诈骗、隐瞒事实的行为,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不属欺诈范畴,守约方可以按《合同法》第94、107、108、112、113条等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笔者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而被告在缔约时,明知06规划已作废, 2008年8月28日被告已取得新津县规划局08新规划,且06规划与08规划有重大变化,被告却隐瞒这一关键事实,以按低密度、别墅占地面积大、公共配套齐全、高品质、升值空间巨大的06规划进行修建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06规划赫然写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能够证明被告故意隐瞒“08规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行为。
2、被告明知销售的房屋是按08规划建设的,没有取得相应08《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却把《0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悬挂销售大厅,展示给原告看,让原告误认为被告销售的房屋就是06规划房屋,这实际上是挂羊头买狗肉,欺骗原告签订合同,属于民法上民事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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