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几点修改意见/陈召利(4)
笔者认为,民法总则草案以《民法通则》为基础,带来了有一种不好的立法倾向——将民法总则作为一部独立法律而非总则编进行设计,求大求全,不仅包括大量的宣示性条款,而且将各分编中的具体规则强加至总则编之中。我们必须清楚地明晰民法总则的定位,防止错位越位。民法总则不是一部完整的法律,仅是民法典的总则编,用于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各分编;各分编在总则编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坦率地说,我国曾经长期秉持且备受质疑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对于民法总则立法再适合不过了。笔者建议,应当大幅删除《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宣示性条款以及应归属于各分编的具体规则,参照域外民法典总则编提取具有普遍适用的共同规则(如涉及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变动原因(主要指法律行为)、代理、期间、时效等法律规范),保持立法的谦抑性,总则条款宜少不宜多,适度留白以保持其开放性。
第二部分:现实版修改意见-小幅修正
理想版修改意见几乎将民法总则草案推倒重来,考虑到立法进程的现实性,几乎不可能。是的,我们无法改变民法典的立法进程,只能寄希望尽法律人的绵薄之力,使民法总则草案再完善一些吧。笔者兹对《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部分条文略述己见(注:以下修改建议已通过中国人大网提交),期待对其有所裨益。
第一章 基本原则
【修改建议】第一章的名称应修改为“一般规定”。因为本章内容不仅规定基本原则,还规定了立法目的、调整对象、法源、法律适用规则等,建议参照使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第一章的用语“一般规定”较为妥当。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修改建议】建议删除本条。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自愿应当是公法上的义务而非私法上的义务,更不应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因为违反基本原则,将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违反本条规定,将不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修改建议】“不得违反法律”的表述欠妥,所谓“不得”条款,一般认定为强制性规定,违反即无效,建议恢复一审草案的表述“应当遵守法律”,保持立法用语的一致性。
第九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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