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几点修改意见/陈召利(5)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修改建议】1、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不宜简称为“人身、财产权利”,建议修改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2、行使权利并不必然伴随着义务与责任,第二款的表述欠妥,建议删除第二款。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修改建议】“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表述过于繁琐,建议修改为“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修改建议】考虑到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为了表述严谨,建议本条句首增加:“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
第十九条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修改建议】1、考虑到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形,为了表述严谨,建议本条第一款句首增加:“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
2、追认是同意的一种表现方式,将二者并列欠妥,建议将“同意、追认”一律修改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修改建议】追认是同意的一种表现方式,将二者并列欠妥,建议将“同意、追认”一律修改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修改建议】1、“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表述欠妥,且依此表述,自然人将有两个住所,为了避免歧义,建议修改为:“经常居所与户籍登记的居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所为住所。”
2、本法未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住所如何确定,建议增加一款,“无户籍登记的居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其经常居所为住所,没有经常居所的,以其实际居所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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