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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几点修改意见/陈召利(6)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修改建议】“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表述过繁、用语重复,建议修改为: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修改建议】“依次”用语不当,有轮流担任之义,会有歧义。建议将“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修改为:“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其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修改建议】“依次”用语不当,有轮流担任之义,会有歧义。建议将“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修改为:“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其监护人”。

第四十五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修改建议】“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省略不当,建议修改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二条 自然人经依法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财产承担。
【修改建议】建议删除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全部条款,因为民法总则是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其他民事法律中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定提取,而不应原搬照抄《民法通则》的内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自然人的特殊表现形式,其法律规则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宜在分编或特别法中予以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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