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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几点修改意见/陈召利(7)

第六十一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修改建议】本条未解决法人的登记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问题,建议修改为:法人以登记的地址为住所。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以其实际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的股东会等出资人会为其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修改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修改建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取消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关于董事会是其最高权力机构的规定,需要确认。如不是,应当在第一款句尾增加一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及其他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修改建议】建议删除本条,非法言法语,且与下文所述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内容重复。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修改建议】建议按照请求权基础检索顺序排列债之发生原因,修改为:债权是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的人返还不当利益。
【修改建议】建议按照请求权基础检索顺序排列债之发生原因,将第一百一十七条调整至第一百一十九条后面。

第四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修改建议】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为同一法律概念,建议与第四条的“民事法律关系”表述保持一致,将本条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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