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几点修改意见/陈召利(8)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修改建议】依据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可归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必单独列明,建议删除第(三)项中“不违背公序良俗”。同时,为了避免歧义,应当将“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修改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一百三十八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但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修改建议】追认是同意的一种表现方式,将二者并列欠妥,建议将“同意或者追认”一律修改为“同意”。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修改建议】第一百四十一条与第一百四十二条均涉及欺诈事实,建议将第一百四十二条调整为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第二款较为适当。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修改建议】依据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可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条没有必要重复规定,建议本条修改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人同意、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的双方同意、追认的除外。
【修改建议】追认是同意的一种表现方式,将二者并列欠妥,建议将“同意、追认”一律修改为“同意”。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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