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可否以信托财产为名更有效地保护自己的股权? ------兼谈股权信托的利弊/卢庆波律师
隐名股东可否以信托财产为名更有效地保护自己的股权?
----兼谈股权信托的利弊
关于老板投资的法律专题系列
作者:卢庆波高级合伙人律师
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东莞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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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2010年12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地位的确认,但仅从合同法的角度进行保护,所以力度非常有限;因此,有人提出,可否利用《信托法》的规定,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即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约定为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让隐名股东得到《信托法》的保护?这值得探讨!
关键词:公司法 信托法 隐名股东 显名股东 代持股协议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次以法的形式确立隐名股东的地位,对隐名股东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这种保护是有限的,其中暗藏不小风险。
(一)法律只保护隐名股东的合同权利和投资收益权利,但不直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1、保护隐名股东的合同权利和投资收益权利。
(1)确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依据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保护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权。依据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不直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要想成为股东,须依据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依据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私下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只要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隐名股东对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隐名股东仅可依据合同约定,向显名股东主张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隐名股东的股份防不了被人转让出去!依据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及第二款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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