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共享大众传播资源——解读我国社会法的有关规定(下)/宋小卫(2)
保障未成年人的精神文化权益,一方面要求国家和社会积极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种有益的精神产品,另一方面,对那些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印刷和电子出版物,则需要国家立法予以限制、禁止和排除。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凡是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未成年人不宜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传播。
令人关注的是,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另一部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又进一步扩充、发展和强化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内容。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继《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我国又一部旨在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法律。该法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一步走向法制化,对进一步引导、推动全社会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信息、资料的误导和戕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专门用了3个条文分别对出版物的出版、传播以及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播放作了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相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上述规定显然更加全面,也更有力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重点是禁止向未成年人传播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内容的出版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首先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30条)这就将防范的范围,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禁止传播"延展到"不得含有",从对传播行为的约束延展到对出版物制作、出版行为的约束和对出版物内容的规制。因为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内容"的出版物,是向未成年人传播此类不良出版物的"上游行为";先有出版,而后才会有出版物的传播,出现了未成年人不宜的内容,就可能产生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危害。如果只禁止不良出版物的传播而"放过"不良出版物的出版这一"上游行为",法律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便存在某种不完全性,这势将削弱法律保障的效能。故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增加规定了第30条的内容,使这方面的立法规范和法律保护更趋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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