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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约定回购价格时间点不清晰,公司二审败诉/卢庆波律师(2)

(二)二审法院改判摘要。徐某明已于2008年卸任科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但其多年来均要求鑫益公司、科益公司回购其所持股份而未果,科益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后于2010年向徐某明分配2009年度的利润,说明科益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鑫益公司此时仍认可徐某明的股东身份,因此,科益公司、鑫益公司要求按徐某明离职上年度即2007年的每股净资产价格计算徐某明应得股份回购款的理由不成立。中国医药股份公司是上市公司,其于2012年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媒体上公告的科益公司2011年度净资产数据,是经有关机构审计、评估后的公允市值,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可用于确定科益公司当时的净资产值,亦可用于计算本案中徐某明应得股份回购款。依该数据计算,科益公司当时的每股价值为6.5元,徐某明持有695004股,其应得回购款为4517526元。

三、笔者对公司败诉原因的分析。

(一)《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下称持股办法)关于股权回购价格约定不明确。
1、持股办法对净资产没有界定时间点。持股办法规定,若科益未上市,转让价格按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计算。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妥当。理由如下:最近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是指什么时间?是指离职时?还是指起诉时?这样必然引起争议!本案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09年,一审起诉时间为2013年。所以按照持股办法,根本无法确定计算净资产值的时间点。从公司发展的角度来看,显然,时间越拖后,净资产值越高,也就时是对公司越不利。本案中2007年净资产值为2.85元,而2011年的净资产值高达6.5元,两者相差2倍多。法院最终支持以后者价格计算回购股份,只能怪持股办法对回购股权约定不明确!

2、持股办法对新增高管购股没有另行做出规定。持股办法第六章规定,新增高管人员购股条款规定,新增高管人员购股由公司董事会另行确定。但从原告徐某明购股到起诉长达10多年,公司董事会却没有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新增高管人员的购股做出任何新的规定。法院因此认为仍适用原的持股办法,是理所当然的。

(二)公司不及时处理,导致后患。
1、假设公司及时对原告离职的事件,及时做出回购股份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对原告的股份进行回股,那么公司方付出的回购股价只须每股2.85元,但是公司怠于履行持股办法的规定,结果法院以起诉时为临界点,即以2011年的净资产值6.5元计算回购股份价格。

2、公司不但没有及时依据持股办法进行回股份,还在原告离职后,仍给予原告股东分红,进一步说明,原告仍认可其股东身份,所以公司主张按2007年的净资产值计算回购股份,二审法院不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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