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人对劳动监察的回复不服能否起诉?/孙斌(6)
对该回复周某、邓某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
其行政复议申请主要内容为:
被申请人(区人力资源局)在申请人提供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的情况下,根本不对上述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反而声称对重复举报的社保事项,我局已对该单位进行了查处,不再重复调查,也不再做重复回复。这一点与申请人第三点严重不符,宋某等人在第一次举报的是某某食品公司没有依法为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事实上被申请人即使对某某食品公司进行了处罚,到目前为止某某食品公司仍然没有为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而是要求部分员工提出所谓的“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请”进行规避)。
对某某食品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没有支付员工加班工资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本不调查。反而对2015年1月1日起某某食品公司违法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标准提出了异议,认为加班工资标准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这一认定不仅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相抵触,且加班工资标准举报人之一宋某已向人社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确认了加班工资标准。
同样对医疗期标准不仅有具体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医疗期标准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五、六项相抵触,某某食品公司对病假员工不支付工资,由个人全额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规定(包括员工手册)至今仍然适用。
对宋某、邓某、周某上诉(包括某某食品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同时,区政府对宋某、邓某、周某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区政府认为(摘录):因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要求告知举报查处结果,但未在举报文书中载明申请人的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故被申请人经查阅宋某的信访后,再将上述举报查处结果电话告知申请人宋某并邮寄相关材料的行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及《省劳动保障监察受理举报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因申请人邓某、周某未能提供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将举报查处结果告知上述两位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宋某告知举报查处结果告知上述两位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宋某举报查处结果时(根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查明泛指2016年6月13日分别寄给邓某、周某的两点回复),请其代为转达查处结果,其行为亦无不当。因此,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行为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申请人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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