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人对劳动监察的回复不服能否起诉?/孙斌(7)
宋某、邓某、周某认为该复议决定有多处与事实不符,首先举报信是以中国邮政EMS邮寄,邮寄单上有宋某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在申请行政复议时3人也提交了该证据,复议机关不复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而由区人力资源局凭空解释。举报时3人提交了各自一审判决书,上面有3人详细地址,提交的宋某四份劳动合同上同样有宋某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如果区人力资源局依法回复的话,不看一审判决书也知晓3人曾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如果真不知道邓某、周某联系方式也可以通过同一办公地点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了解到。
如果区人力资源局对举报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不可能还错误在2016年4月19日向其下达第一次举报的回复,区人力资源局在2016年4月18日向宋某告知举报查处结果(根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查明泛指2016年6月13日分别寄给邓某、周某的两点回复)与区人力资源局与向其下达第一次举报的回复行为相矛盾。由此也可以说明区人力资源局对第二次举报的调查是在2016年4月18日之后进行。
复议决定所适用的《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行政复议法》中根本不存在。
为获得区人力资源局对两次举报的调查取证材料,宋某对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
通过对区政府、区人力资源局提交的作出行政行为相关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了下列事实:
1、第一次举报调查所指“超时加班”没有确定具体的时间、“部分员工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所指部分员工人数根据2015年7月7日x人资监理【2015】24号《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为某某某等499名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
根据举报人与某某食品公司在职人员核实,到目前为止某某食品公司仍然没有为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某某食品公司没有对x人资监理【2015】24号《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区人力资源局也没有证据证明对x人资监理【2015】24号《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根据某某食品公司2015年11月3日提交的《用工整改报告》确认该公司已参保职工1256人,占总用工人数的59%。
3、根据某某食品公司2016年2月18日提交的《用工整改报告》及该公司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单,区人力资源局调查确认的“超时加班”为2015年12月后,对某某食品公司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行为,区人力资源局在第一、二次举报中均没有依法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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