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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对劳动监察的回复不服能否起诉?/孙斌(8)

在获得上述材料的同时,区政府对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的错误进行了更正,并依法下达更正通知书,基于诉讼目的已达到,宋某在2016年10月9日依法申请撤诉。
2016年10月11日宋某对区人力资源局第二次举报的回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区人力资源局在答辩中对第二次举报的回复仍然认为合法有效。宋某在2016年11月1日提出了第三次举报。
宋某举报信内容如下:

某某食品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第三次举报
区人力资源局并转区劳动监察大队:
举报人先后两次举报某某食品公司未支付员工2009年至2014年期间连续六年加班工资的问题,贵局一直采取敷衍的态度不处理这一问题,对此举报人现提供二审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举报某某食品公司未支付公司员工加班工资情况,希望贵局能够明确自己的职责,依法处理举报人的第三次举报:
根据2009年至2014年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规定:某某食品公司员工每星期工作六天,但公司没有依法支付公司员工连续六年的加班工资,这一点举报人能够提供一审民事判决书,四份劳动合同、37个工资条、员工手册(摘录)进行佐证。
最后希望贵局对举报人的举报根据查处的结果给予明确的书面回复,避免双方发生不必要的行政纠纷。
     2016年11月1日
附: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四份、37个工资条、员工手册(摘录)
  宋某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

2016年11月7日市人社局向周某、邓某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关于宋某等举报某某食品公司侵害员工权益情况的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两点回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区人力资源局)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6年12月12日区法院对宋某诉区人力资源局第二次举报的回复不服一案下达行政裁定驳回宋某的起诉。
区法院认为(摘录):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及共同举报人周某、邓某向被告邮寄的《对市某某食品公司多个违法行为的举报》中载明“我们原系市某某食品公司职工,为维护现在职同事的合法权益,特举报该公司下列违法行为”,“我们的上述举报与我们自身权益无关”。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于2014年年底就已从市某某食品公司离职,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回复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宋某对该裁定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如下:
一审在明知上诉人符合行政诉讼主体的情况下故意驳回诉讼请求,其目的一方面阻止上诉人对第三次举报回复不服提起诉讼,另一方面试图通过诉讼手段阻止上诉人监督被上诉人对市某某食品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重大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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