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保和人保并存时的法律规则/张暕逸(5)
3、从公平原则来看。如果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没有就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何分担进行约定,则其权利义务的事后平衡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予以实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随之免除,就其所订立担保合同面临的风险而言,获得了实际的法律利益,如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分担清偿则会显失公平;
4、从恶意危险防范来看。保证人和物上担保人在实现担保权程序中均为维护同一债权人利益,两者权利之间并不产生冲突。另因并未在同一物上产生物权与债权的堆叠冲突、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排除适用,故而应当允许债权人可以选择通过履行人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所采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到该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一款所采平等主义的变迁足以看出。但如果禁止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则会鼓励债权人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选择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从而免除其应负担保责任的滥用选择权情形发生,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法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无关于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互有清偿请求权的制度设置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债法基本规则。故汇城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包括顾正康在内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并不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立法宗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湖北高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二审判决,相关当事人不服并已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
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已经作出(2015)民申字第1280号裁定,决定提审本案。目前并未看到最终再审判决。
案例 04:
上海二中院(2016)沪02民终4886号,何秋金等与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上海舜日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法院认为:
本案存在质押担保、抵押担保、保证人担保,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混合共同担保”,我国采取的首先是“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其次是“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在债务人提供物保的场合,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绝对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最后,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场合,采取“平等主义”模式,承认债权人的选择权、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以及各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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