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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保和人保并存时的法律规则/张暕逸(6)

案例 05:

江苏南京中院(2015)宁民终字第7596号,胡永生、谢嘉、胡霞因与曹长清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并未排除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其理由如下:

第一,该条款仅明确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具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并未明确规定禁止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因此,在物权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或法律基本原则处理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纠纷。

第二,从公平原则讲,虽然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之间没有缔结相关追偿的契约,但两者皆是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导致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消灭,意味着其他担保人由此获得了免除担保责任的利益。若不允许承担责任担保人向其他因此受益的担保人进行追偿,明显有失公平。第三,从诚信原则看,若否定相互追偿权,则可能导致债权人滥用选择权,即债权人可能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选择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免除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明显有违诚信原则。

据此,上诉人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曹长清无法向其追偿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司法实务中,不支持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相互追偿的如:

在福建高院民二庭的《担保物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指导意见)中,第2条明确:对于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权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作为第三人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物权法第176条与此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不同,采取了否定的立场,即履约后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即被担保人),而不能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中一项理由:《物权法》第176条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取消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的规定,实质上是更好地维护了公平原则。因为除非担保人之间另有明确约定,否则各担保人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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