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物保和人保并存时的法律规则/张暕逸(7)

案例 06:

如江苏南京中院(2016)苏01民终3182号二审判决书,东部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杨捷、施彦平、王京、原审被告瑞桓公司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只规定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未再规定提供物权担保的第三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变化,一审法院从立法本意角度考量,认定东部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无权向王军、杨捷、施彦平、王京行使追偿权,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担保法理论以担保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将担保分为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除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外,其他担保方式均为约定担保。可见担保关系的设立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在人保与物保并存的情形下,除担保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或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共同与债权人设定担保关系外,各担保人之间并无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之间追偿缺乏法律基础。且现行法律已为分散担保人的风险设计了反担保制度,没有必要再以牺牲私法自治为代价对人保、物保并存情形下的相互追偿权提供特别优待。从本案来看,东部路桥公司与王军、杨捷、施彦平、王京之间并无关于相互追偿权的协议,亦未共同向债权人设定担保关系,故东部路桥公司关于追偿权的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其次,《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不得适用连带之债。担保之债属于约定之债,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由于各担保人并无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相互之间并非当然的共同担保关系,故不能推定担保人之间存在连带担保责任。

再次,物权法将保证人和提供物保的第三人的担保责任置于平等地位,是为了充分保证债权人的选择权和放弃权,并不表示其他担保人必须实际平等分担已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的损失。如认可二者之间存在追偿权,不仅强行改变了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性质,也必将在事实上限制或剥夺债权人的选择权。

最后,《物权法》第176条明确了该规范的任意性属性,将当事人的约定置于优先地位。因此,在人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应当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只能向债务人追偿。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