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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保和人保并存时的法律规则/张暕逸(8)

案例07:

江苏高院(2015)苏执复字第00116号,淮安市华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强钢铁有限公司、江苏和润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1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规定,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担保人不仅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且担保人相互之间也享有追偿权。但本案中如前所述,和润公司、华钢公司系各自为债务人国强公司提供独立担保,各自的保证担保范围或物的担保范围以及担保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不存在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且此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中仅规定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并存情况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没有规定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共同分担责任问题以及担保人相互之间追偿权问题,华钢公司认为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无法再向和润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篇幅问题,其他判决不一一列举。

关于物上保证人或者保证人一者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物上保证人或者保证人)行使求偿权,笔者的观点是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

1、追偿权一般源于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就追偿权的基础,存在诸多学说,有当然存在说,实质上不当得利说,主观共同关系说,相互保证说等。就不当得利说而言,其认为履行超过自己应分担之部分,即为为他人履行,基于公平原则使其获得求偿权[7]。此说固然解决了追偿请求权的根据,但会产生新的债权,原有债权的利益可能会被丧失。采取法定债权转移更为合适。[8]故当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仅为债权转移,担保人替代了债权人的位置,因主债务清偿消灭,保证担保或者担保物权亦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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