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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同解除除斥期间中存在的的几个疑难问题/蒋学争(2)
除斥期间只适用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一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的合同,人民法院一旦受理后,其性质就发生了变化,意味着公权力介入,属于公法调整的范围,司法权不受除斥期间的约束,但这仅限人民法院受理之后,在当事人提起解除合同诉讼,立案之前应受除斥期间的约束。
对于能够履行的合同,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先请求法院判决违约方履行合同,诉讼中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合同,针对变更后的解除合同,是否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笔者认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权利人)要求判决违约方履行合同,实际上是权利人以起诉的方式催告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人在收到起诉状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权利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但变更后的解除合同,应当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由于权利人将履行之诉变更为解除合同之诉,牵涉的内容很复杂,怎样确定“知道、应当知道解除事由或解除权发生之日”很关键?权利人要依赖原被告的证据、庭审进度、法庭辩论、法官释明等各种因素来综合判定,解除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如果庭审中各方的证据、陈述,能够足以让权利人确认合同确实达到了解除的程度,该时间节点应当作为“知道、应当知道解除事由或解除权发生” 之日。当权利人超过了合理的期限未行使解除权,即未将诉请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视为解除权已消灭。
但是现行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从这一点来看,变更诉讼请求是有期限的,这个期限可以认为是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在法律或者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应当认为解除权没有超过除斥期间。
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将原“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合同的,由于司法权不受除斥期间的约束,在重审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其解除权没有超过除斥期间。

三、“解除权产生之日”的认定标准
合同解除权只有在解除权成就之后解除权人才能行使解除权,才能向违约方送达《解除通知书》。《解除通知书》到达违约方时,解除权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才被解除。而 “通知”行为实际上是形成权发生行为,使解除合同效力生效,由此可见解除权产生与解除权生效是不同的。
合同违约情形不同,“解除权产生之日”也有所不同,分别阐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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