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合同解除除斥期间中存在的的几个疑难问题/蒋学争(3)
1、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的情形, 解除权产生之日应如何计算?
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对方催告其在合理期间履行主要债务,违约方未仍履行的,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解除权发生之日” 就是“违约方在守约方指定的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合理期间”届满之日。
如,李某于2016年8月25日催告王某在二个月内交货,但是王某到了2016年10月30日也未交货。我们假设根据李、王合同性质、数量等因素判断“二个月”的履行宽宥期是合理的,那么,该案例的“解除权发生之日”为2016年10月26日,即李某从2016年10月26日起就享有解除权,可以随时通知王某解除合同。
2、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规定的情形, 解除权产生之日又如何计算呢?
比如,张某在国外订制一套婚纱,用于2016年10月1日举办婚礼,2016年9月20日获知该套婚纱在运输途中因地震受损无法使用。张某通过与外商沟通了解知制作婚纱要2个月时间,运输要15天,张某根据上述时间可以准确地判断出,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连运输的时间都不够,更谈不上重新制作),所以张某在9月20日就清楚地知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6年9月20日就是“解除权发生之日”。
3、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款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规定的情形, 解除权产生之日又为何日呢?
若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自己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应当在获知 “不履行主要债务”通知、电子数据信息之日, 作为“解除权产生之日”, 开始计算除斥期间。
若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能够通过对方的行为,准确地判断出对方已不可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形成内心确认,该时间节点应当作为“解除权产生之日”。
如,甲为某一套房屋,与乙签订《装饰合同》,之后乙发现甲已将该房屋出售他人。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乙从发现“甲出售房屋”之日,乙就享有解除权,应当以该时间作为计算除斥期间的起始日。
四、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是否存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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