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毒树之果”原则的借鉴意义/姜云祥(3)
(三)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控方只要以有力的证据证明非法取得的这项证据,最终或必然会以合法手段取得,这项证据就可采用。典型案例是1984年的尼克斯诉威廉斯文案。该案中警察通过不合法的讯问得知了被告隐藏被害人尸体的地方。此时,一群约200人的志愿者先前已经根据已有的安排朝尸体方向在进行搜索,且尸体的埋藏地方就在搜索计划的范围之内。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裁决,因尸体将被“必须发现”所以该具尸体可以在控方控诉时作为证据使用。
(四)善意的例外。法院签发搜查令、逮捕令、扣押令或者上级命令错误,而执法人员不明知执行这些命令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可以采纳。
三.域外发达国家对毒树之果原则的适用
(一)美国毒树之果适用规则。美国在1920年最高法院的霍姆斯文大法官提出“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非法而获的证据不应被法院采用,而是完全不得被使用。”从此美国就逐步对“毒树之果”开始研究,到60年代开始命名。美国是三权分离的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严格要求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因而程序正义高于实体正义,这是美国国情决定的。所以,美国刑事事诉讼中对毒树之果的言词证据不论违反实体法或者程序法都严格予以排除,对公权力违法取得的实体证据也严格予以排除。后来为了达到惩罚犯罪的实质正义,法律又规定了例外,并在审判过程中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二)德国毒树之果适用规则。德国没有“毒树之果”这一概念,对于通过非法证据获取的衍生证据,德国称为“波及效”根据德国的证据禁止理论,排除衍生证据不具有合理性,一般使用该衍生证据会对查明案件事实造成巨大阻碍,除非使用该衍生证据违反基本法所规定的核心隐私权时法庭才会采取强制排除的方法。
(三)英国毒树之果适用规则。 英国对“毒树之果”一般是不被排除的。除非派生证据离开被告人供述的佐证,其来源就无法得到证明的情况下,该派生证据才会被排除。
(四)日本毒树之果适用规则。 日本成文法对“毒树之果”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要求法官强制排除毒树之果,其可采性由法官自由裁量。
从以上“毒树之果”适用原则在域外发达国家的运用情况看,“毒树之果”排除规则并非是适于各国,而是各国根据本国国情,以宪法为根据决定人权保障的程度而灵活运用。正如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如果我们占在各国不同国情的人权保障的立法角度可以这么来理解霍姆斯这名话:“既然法律的适用不是在遵循某种逻辑,一国法律的适用当然不可照搬另一国法律。”所以,中国不可能照搬美国法律。但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毒树之果理论在人权保护上又有其重要借鉴意义和适用价值,我国究竟应该怎样结合中国的国情运用毒树之果原则来更好地有效打击犯罪的基础上保障人权?究竟要用什么方式借鉴和运用美国毒树之果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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