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毒树之果”原则的借鉴意义/姜云祥(5)
但中国经济转型时期如何做到有效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减少中国客观存在的刑讯逼供行为,力求避免冤假错案,还有待加以改进。特别是我国在刑事侦查中的刑讯逼供行为的严重情况是客观存在的。
第一,在侦查阶段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还做得不够。有时侦查阶段反而还隐瞒了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证据。第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时也偏重于打击犯罪而忽视了部分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第三法院在审判阶段对部分案件有时偏向检察院追诉犯罪一方,有时偏向社会舆论一方等的心理而丧失公正的立场行使审判权。譬如,已过去了10多年的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佘祥林杀妻案①被判有期徒刑15年后不久其妻又突然出现在世人面前的时候,我们不得不深思。不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使用了中国封建社会的刑讯逼供手段与今天的法制文明相离甚远,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在审判阶段为什么在面对这样明显的非法证据而没有被排除,仍然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虽然有其不同的原因,但这些原因是不利于人权保障的,也是与人类文明进步在司法中对人权保障的要求不相适应的。所以,是必须需要改进的。见于我国是(①注释:佘祥林杀妻案始未,网络“时事社会”2010年6月22日)刑讯逼供所造成的冤假错案较严重的国家。笔者下面只凭个人有限的知识谈谈对这方面的改进。希望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做得更好。
笔者认为在侦阶段严格排除侵犯人权的非法证据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措施:首先应从侦查机关内部纠正非法取证行为,排除非法证据。这样做的意义:第一可以从侦查工作人员的思想观念上树立符合时代要求的人权保障观念。第二在侦查阶段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能从侦查行为上强化非法取证的自律的作用更加明显。笔者认为这不但不会阻碍侦查职能或者说不利于侦查工作的展开,反而会提高侦查人员素质和技能,提高侦查质量和效率。其次是从外部方法上控制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行为:第一可从拘留犯罪嫌疑人时起不留死角是实行审讯全程录像。第二可以考虑侦查阶段建立律师介入制度。这些都是我国很多人在建议中详谈其可行性的。因而本文不再详述。笔者认为我国现实的国情在以上几个避免刑讯逼供的措施是可行的。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更应发挥好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职能基础上的监督职责。我国检察机关不同于三权分离国家,他负有多重责能和职责,所以检察院应当对侦查阶段的违法行为和非法证据的排除严格把关。
法院在审判阶段更应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要不留情地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起到预防刑讯逼供行为的效果,反之不但放纵了非法取证行为的滋生,也不利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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