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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毒树之果”原则的借鉴意义/姜云祥(6)
总之,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现实人权保障方面需要改进之路任重而道远。有了法律制度得需要从司法体制上完善和加强人权保障措施。其次应从司法工作人员观念上改变,再次是要从外部手段建立消除刑讯逼供的手段、方法。否则在中国这样一个受封建司法观念较重的国家,在较长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或者说在中国的经济转型时期要想有效减少和避免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特别是型讯逼供行为单靠某一种方法和手段巩怕收效甚微。
(二)美国毒树之果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美国毒树之果正如本文在前所述,在保障人权方面有其进步的积极意义。但笔者认为美国的毒树之果排除原则在中国现实的国情中还不能完全借鉴。主观上说:我国受几千年封建法制观念的影响,如果非法证据不分违法轻重都一律予以排除而使犯罪行为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中国人民在观念上不能接受。客观上说,我国在经济转型时期各类犯罪率较高与我国打击这些犯罪的刑事侦查的人力、物力、财力不相当。譬如,对某一重大刑事案件因违法而获得的口供,再根据这一口供破获的又一起特大刑事犯罪而被排除,在我国的侦查手段、侦查技能离开了这一口供线索将不能、或者将要付出很大代价才能获得该犯罪证据时而被作为毒树之果被排除,将会导致很多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显然不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所以美国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在中国现实是不能全部照搬地适用。但很多方面可以从中国的国情出发采用多种改进措施的基础上选择性地借鉴应用。
(三)我国立法对人权保障方面将来有待逐步改进的问题。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而处以刑罚。”为此我国立法可以从程序上逐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因为从我国冤假错案的对象一般都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阶段采取了非法方法和手段获取的非法证据被采用。因而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可以逐步过渡到对证人、被害人收集证据同样的方法。事实上我国的冤假错案不但只是从刑讯逼供方法收集的非法证据,从暴力、威胁等方法获取的非法证据也不能忽视。第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这是一项有效抗拒司法工作人员型讯逼供的有效方法,美国已有实施先例,本文就不再详述。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笔者认为此规定的可以补正的范围过于宽泛,也是我国将来应逐步改进之处。因为这里的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就等于是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都允许侦查人员予以补正后采纳。这就从某种程度上助长或默许侦查人员在这方面的非法取证行为。而中国的现阶段侦查工作负担重,加上大案要案又有上级限期破案的压力,就会迫使侦查人员有时不得不采取非法取证行为,否则就不能破案或者不能限期破案。而有时检察院、法院又偏向非法证据一方采纳该非法证据,就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默允和放任。也使个别侦查人员从观念上孳生了某种程度的非法取证的心理。我国现实的事实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是以上多方面造成的。我国法律应该逐步从这些方面加以完善侦查取证行为。笔者认为,如可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赋予侦查人员的特别临时处置权。从而从物证、书证的获得上逐步避免或减少非法取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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