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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合同“解除权发生之日”/蒋学争
什么叫合同“解除权发生之日”

作者:蒋学争
一、问题的提出
权利行使应当有一定期限的限制,是民法上的一个基本知识。由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应为多长?有许多论者提出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
本文所要讨论问题有:一是能否类推适用或者参照《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规定;二是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是否有期限?

二、笔者认为不能类推适用《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1年内…”规定
1、首先要弄清楚《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1年”的除斥期限的具体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孙华璞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时,孙华璞庭长如是回答:
记者:《解释》第15条规定了三种期限,这三种期限有什么区别?
答:《解释》第15条分为两款,分别是对《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第95条第2款做出的补充性解释。虽然,从形式上看《解释》第15条规定了三种期限,但实际上这三种期限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催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另一类是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这两类期限是不同的。
《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的是催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期限。《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合同法》没有对“合理期限”做出具体规定,《解释》第15条第1款将这个“合理期限”规定为3个月。也就是说,催告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为3个月,这3个月的期限从催告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次日起开始起算。
《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的是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合同法》第95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但是,对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合同法》也未做出具体规定。为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结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确定的状态,《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了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一是经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解除权发生以后,在违约方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权人应当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次日起3个月内行使解除权,期限届满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二是违约方不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在违约方不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权人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也就是说在解除权发生之后,如果违约方没有催告,解除权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的期间内也没有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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