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合同“解除权发生之日”/蒋学争(2)
记者:《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了两种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这两种期限应当从何时起算?
答:《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了“3个月”和“1年”两种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这两种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起算日是不同的。
解除权行使的3个月合理期限是从违约方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之次日起算。1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则是从解除权发生之日起开始起算。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属于不变期间
由上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解释》第15条第2款是针对违约方催告守约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的情况,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才是“3个月”;二是违约方没有催告守约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的情况下,解除权人可以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之内行使解除权。
很明显,适用“1年”,是有严格条件的,不能类推适用其他情况。
2、《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经对方催告…”中的“对方”应如何正确理解。
笔者认为,“对方”既有可能是守约方,也有可能是违约方。因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况是经违约方催告守约方解除合同的,守约方应当在多少时间内行使解除权?第二种情况是经守约方催告违约方履行主要债务,违约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守约方又应当在多少时间内行使解除权?
笔者针对上述两种情形,分述如下:
对第一种情况,《解释》第15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为3个月内行使解除权,期限届满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此处不赘述。
对于第二种情况,法律仅规定了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没有对合理期限做进一步具体限定。笔者认为合理期限内应当根据合同性质、标的额大小、履行情况、守约方行使权力的方式、违约方对履行态度的转变等因素综合考虑,不拘束于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可长可短。
三、《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违约方不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解除权人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规定有无必要性的问题?
笔者认为从纯学术理论上讲是可以加以考虑的,但现实中决不可能发生“违约方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的情形,经营者还没有达到如此诚信的境界,该规定没有必要。立法者应当换一种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或者另辟思路解决。
笔者认为当违约方违约时,通常都是守约方催告违约方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或者提起诉讼,因此正确的思路是:首先应从审查守约方是否催告违约方履行合同,是否给予违约方合理的履行期限入手,再审查守约方是否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行使期限是否合理(除斥期间),按这种思路来审案,不要按《解释》第15条第2款的“1年”来确定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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