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合同“解除权发生之日”/蒋学争(3)
四、履行不能的合同,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或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是否适用除斥期间?
对于这个问题,法律没有规定,理论也鲜有涉及,笔者的观点是:1、合同法第91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有七种,包含了“履行完毕的合同”,但没有将“不能履行的合同”列入其中。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来看,不能履行的合同与履行完毕合同所处的实际状态是一样的,并没有什么区别,都处于停止的状态;不同之处是不能履行的合同的法律关系还存在,责任未清结,简言之,不能履行的合同只是未办法律终止手续而已。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当事人通知解除或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实际上是对早已终止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属确认之诉),并加之消灭。因此,当事人通知解除或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根本就不涉及除斥期间这个问题,也就是说合同关系早已终止,只是对已终止的合同再次确认,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对不能履行的合同,不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一、二审纠纷案件时,对于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但对方当事人确实已无法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除外。
五、“解除权产生之日”的认定标准
合同解除权只有在解除权成就之后解除权人才能行使解除权,才能向违约方送达《解除通知书》。《解除通知书》到达违约方时,解除权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才被解除。而 “通知”行为实际上是形成权发生行为,使解除合同效力生效,由此可见解除权产生与解除权生效是不同的。
合同违约情形不同,“解除权产生之日”也有所不同,分别阐述如下:
1、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的情形, 解除权产生之日应如何计算?
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对方催告其在合理期间履行主要债务,违约方未仍履行的,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解除权发生之日” 就是“违约方在守约方指定的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合理期间”届满之日。
如,李某于2016年8月25日催告王某在二个月内交货,但是王某到了2016年10月30日也未交货。我们假设根据李、王合同性质、数量等因素判断“二个月”的履行宽宥期是合理的,那么,该案例的“解除权发生之日”为2016年10月26日,即李某从2016年10月26日起就享有解除权,可以随时通知王某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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