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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三十九条修改建议/陈召利(10)
第七十二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办理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后由法人承受; 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四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五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第七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七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股东会等出资人会为其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并行使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修改建议18】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取消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关于董事会是其最高权力机构的规定,需要确认。如不是,应当在第一款句尾增加一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并行使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检查法人财务,对执行机构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并行使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法律对营利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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