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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三十九条修改建议/陈召利(12)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违反捐助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四节 特别法人
【修改建议19】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是采取二分法,如再单独设立特别法人一节,势必造成逻辑体系混乱。所谓特别法人无法归入非营利法人的根本原因在于非营利法人的定义不当,建议将第八十六条修改为“除营利法人以外的其他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将第四节特别法人的条款合并至第三节。

第九十五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责任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承担; 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的,由撤销该机关法人的机关法人承担。
第九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一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 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 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的;
(三)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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