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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三十九条修改建议/陈召利(13)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八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修改建议20】建议删除本条,用语不规范,何谓“私有财产权利”,还有“公有财产权利”?且与下文所述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内容重复。此外,本条仅规定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难道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易引发歧义。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事主体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修改建议21】建议本条第二款按照请求权基础检索顺序排列债之发生原因,修改为:“债权是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修改建议22】建议按照请求权基础检索顺序排列债之发生原因,将本条文顺序调整至第一百一十九条后面。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的人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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